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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7-06-06]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作者:李国光 [字体:小]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十一
 
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
主讲人:李国光(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嘉  宾: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
主持人: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
时  间:2007年4月10日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刘俊海:
尊敬的李国光院长、尊敬的王利明院长、各位同学,晚上好,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欢迎大家参加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十一,我们也非常有幸的请来了著名商法专家、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国光先生给我们大家做一场别开生面的关于贯彻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的贯彻与思考,首先请王利明院长致辞。
    
王利明: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我们非常荣幸邀请李院长到我们这里来做演讲,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人大法学院对李院长在百忙中到我们这里来做演讲表示热烈的欢迎和感谢,也对李院长多年对法学院的支持、关心和帮助表示衷心的感谢。李院长是最高人民法院老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说是德尊望重的领导、大法官。他很多的思考都体现在我们国家有关的司法解释、司法实务里,我在很多地方讲课的时候看到很多法官把李院长的报告、讲话拿出来作为判案的重要依据,李院长很多的思想对我们的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李院长这几年在全国人大法律委工作,有幸能够我和李院长在一起的时间比较长,对李院长的学识等各个方面我都是特别钦佩,他的很多重要思想对我国民商事立法都产生了很大的贡献,包括像最近出台的《物权法》,实际上这里很多重要的观点也借鉴了李院长的建议,破产法很多的规则和制度都是采纳了李院长的意见。李院长对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都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今天有幸请到李院长,我相信他的报告一定是非常精彩的,再次对李院长表示感谢,也希望李院长一如既往的支持我们人大法学院。
    
刘俊海:
谢谢王利明院长真挚精彩的欢迎词,下面请李院长为我们做精彩的演讲。
    
李国光:
尊敬的刘俊海教授,我今天晚上有幸给同学们、老师们就《公司法》实施中的一些司法思考和大家一起共同研究。
    美国学者巴特尔曾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气机和电的发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组织形式,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和有力杠杆。因此,从市场经济的视角看,当今的世界是公司的世界,当今的时代也是公司的时代。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程的加快,公司组织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在相当程度上左右着资源、环境、就业、市场以及社会和谐稳定等各个方面,发挥着令人瞩目的重要作用。
现行《公司法》是适应我国经济转型时期特殊需求而制定的重要企业法律,其于1994年7月1日开始实施后,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营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不仅加快了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而且促进了公司型的非公有制企业的日益壮大。可以说,现行公司法在启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数量也一直以逐年双位数的比例上升,至1999年达到顶峰,约一百五十多万件,争议标的数额近6000亿人民币,占当年全国GDP总数的8%。2000年以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司纠纷案件继续大幅度增加,几乎涉及民事诉讼中的公司纠纷16种案由,数量比较集中体现在: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侵害股东权、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参股经营、股东会议召集权、公司决议侵害股东权、股东知情权案8种纠纷案件。但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现行公司法在立法观念、立法体系、立法技术等方面原本存在的问题也日益明显。由于这部法律是从行政管理法规脱胎而来,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和较强的计划经济痕迹,民事权利义务规范欠缺,特别是对程序性法律规范规定较少,已经妨碍了公司与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的通道,因其可诉性和操作性不强致使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与运作实践中面对诸多法律纠纷时手足无措,进退失据;一些重要的实体制度和诉讼制度,诸如法人人格否认、关联交易、公司僵局、股东代表诉讼等制度的缺失,以及公司法理论储备和法院判例积累不足,致使人民法院在受理和审理这类案件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一言以蔽之,现行公司法的原有法律条款已难以适应现实需求。
面临公司法审判实践中无法可引的问题,人民法院并未袖手旁观、坐等立法体系灿然大备后才开始介入公司生活,而是积极地投身于规范和推动公司活动的大业中来。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在依据民法通则、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同时,也参照国务院的行政条例、命令、通知等;北京、浙江、江苏等一些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调研的基础上也出台了一些内部的审理公司案件的指导意见,以统一当地法官的裁判思维,维护司法尊严。由于一些审判依据层次不高、漏洞不少,加之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致使公司纠纷案件审判随意性较大,地方和部门保护色彩较浓厚,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公司纠纷案件不仅成为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最富争议的一个方面,也是民商事审判极需规范和加强的一个部分。为提升全国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水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领会相关法律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并广泛地听取各界意见,在2003年下半年推出《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并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刊登。但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为稳妥起见,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公司法解释草稿》,待《公司法》修订后再作处理。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审议通过《公司法》修订草案,结束了现行公司法的过渡性法律的地位,可谓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乃至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一步,必将对规范和发展我国公司制度,进一步发挥公司治理结构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胜利实现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在新的发展起点上继续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十一五”规划的主要目标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在此次修订和审议过程中存在诸多争议,但它毕竟是一部全面修订的法律草案。修订后的公司法主要解决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诸如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权保护制度、关联交易规制制度等;修改、完善了很多亟待明确和可操作的内容,吸收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内容和国际通行规则、诉讼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从审判理念、实体程序选择、直至执行,修订后的公司法都将对公司诉讼纠纷案件的审理带来一系列重要影响。以下六个方面是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中应当密切关注的问题,也是努力提高公司诉讼审理水平的着力点。
 
一、公司诉讼的司法权适度干预问题
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有两个层面:一是公司的全部组织关系,包括发起人、股东间关系,股东与公司间关系,公司组织机构间关系,公司与国家主管机关间关系;二是公司股票发行、资本增减、股份转让等与公司组织有关的部分经营关系。公司法调整的对象主要侧重于公司的组织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公司的经营关系和外部关系则是次要的、辅助的。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要精神之一就是: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把公司法的一些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为任意性规范,减少法律的强制性干预,增强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赋予公司团体更多的意思自治。例如,表决权的确定、红利的分配方式、出资的估价、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权利划分、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均由公司章程确定。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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